《政府投资条例》(“《条例》”)昨日重磅发布,各类专业解读已有不少。我们就《条例》梳理的思维导图如下:
基于上图,我们拟提出几个问题供业内参考。
其一,非经营性项目如使用政府投资资金,以哪种方式为主?
就政府投资项目(即《条例》第九条定义的“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而言,主要应属非经营性项目(见《条例》第三条),同时也包括政府“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见《条例》第六条)。那么对于政府投资项目之外的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即使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项目),是否主要局限于政府“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
换言之,对于《条例》第三条提到的非经营性项目,是否应以政府直接投资方式为主,而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这三类政府投资资金的使用是否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根据《条例》的现有表述,我们理解应该会,但具体的条件和边界尚不明确。
其二,非经营性项目如何吸引社会资金?
《条例》第三条提到,“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非经营性项目。但问题在于,如果政府资本金出资、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的方式在此领域受到限制,社会资金又如何获取回报呢?此处还需注意的是,此前发布的财金[2019]10号文已经阻断了非经营性项目的ppp之路,从这个角度看,《条例》的相关规定实际上与10号文的逻辑和效果都是相似的。
因此,合理设置溢价回收机制,促使非经营性项目的外部效应内部化,应该是以上问题可能的正解之一。
其三,社会资本如何参与经营性项目?
根据《条例》,我们理解经营性项目应不适用政府直接投资方式。那么对于经营性项目而言,如果存在政府资本金注入,则属于政府投资项目,需要遵循相关审批流程,采取包括ppp、特许经营等投融资模式在内的此类项目均需据此执行,项目性质的界定也不再存在模糊空间。
但是,对于没有政府资本金注入的经营性项目,社会资本应如何自处呢?我们的理解是,无论是否采取ppp或特许经营模式,此类没有政府资本金注入的经营性项目均属企业投资项目,应由投资人自行发起并依法遵循相关核准或备案流程。倘若此类项目采取ppp或特许经营模式,则社会资本自行发起并通过核准或备案的要求不变。相应的,与之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均应据此进行适当调整,以与《条例》保持一致。